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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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案經本部邀集交通、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議結果如次:
「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於73年3月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3532號函准予有償撥用,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公有土地,…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之意旨,本案土地原訂之耕地租賃契約,已因行政院核准撥用而終止,其因終止租約所需補償承租人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需地機關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行政院52年6月8日台52內3805號令核釋意旨,就該土地之地上物申請徵收。」
本案土地如經查明,於政府開闢道路時仍有租佃關係存在,惟因政府當時未辦理徵收補償,致原承租人未領得補償費,今政府補辦徵收補償,准照貴處所擬意見辦理,逕行補扣發佃農補償費。
經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出租耕地,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認定,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所報嘉義縣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定補償耕地承租人是否以佃農為限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見解有異一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08號解釋。
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解釋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公有出租耕地既依奉准撥用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辦理補償完竣,嗣後雖因地籍圖重測面積有所增減,核無再依重測結果公告確定面積給予補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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