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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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其意義甚明,有關應予補償承租人之項目亦經本部66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753040號函釋有案。本案公地既未出租,則於有償撥用時,自無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其地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應請需地機關與原管理機關協調處理。
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應按撥用當期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法核准撥用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至第92條第2項規定「應按照終止租約時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因公有耕地之放租由公地管理機關直接與承租人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未向耕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其租約之終止,純屬私權行為,是其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而終止租約時,其「終止租約」日期應依其協議內容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承租人」,依行政院67年6月19日台67內5335號函釋規定,係指一般佃農,並不包括公營事業。又上開規定給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與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所規定者,其立法精神均係為保障佃農生活而設。因之,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所稱之「承租人」,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承租人」應屬一致。本案彰化縣政府依獎助投資條例規定開發工業區,對其中國有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台糖公司,應無該條例第65條給予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之適用。
(註: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屆止)。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上揭條文所稱之「補償地價」,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係指「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自不包括其他補助費或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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