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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40005596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平均並未限定同一轄區或都市計畫內
內容
一、按「....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上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曾於90年6月22日函詢本部他縣(市)部分是否需納入。案經本部召集會議研商,認為調查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及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係以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為執行之範圍,故以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略以:「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合先敘明。
二、後因本部法制單位認為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不宜加以限縮規定。嗣經本部再召集會議研商檢討,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已經本部92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停止適用。

附: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
主旨:關於 貴縣辦理台中生活圈四號線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訂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貴府辦理台中生活圈四號線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訂定乙案,因兩側所毗鄰非保留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之地價區段,依本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略以:「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致無依規定可納入平均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查估公告土地現值,滋生疑義乙案。案經本部於本(92)年9月29日召開會議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之規定,對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及「都市計畫區內」,上開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因有限縮上開規定之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案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條文已刪除,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685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加權平均計算結果降低無維持原較高地價之適用
內容
一、按本部7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558516號函釋略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後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在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結果降低者,應辦理更正;仍維持其原較高之地價」該函函釋意旨依當時研商會議結論所敘,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合理提高」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故作成該函釋之會議結論,該函未列入地政法令彙編90年版,依規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院92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依本部研商討論時之修法意旨,係求估價結果更為精確合理起見,純屬估價技術之改進,與7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558516號函,係為配合「合理提高」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立法意旨尚有不同。故本次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地價降低,無參酌76年函釋從原較高價額補償之需要。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5301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同時毗鄰農地區段及零星建地支區段時,其區段地價應一併納入平均計算
內容
查本部90年5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76770號函示:「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建地目零星土地,是否可另以支號方式劃分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以兩側零星建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乙節,與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不符,有關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準此,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同時毗鄰農地區段及零星建地支區段時,其區段地價應一併納入平均計算。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條文已刪除,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三○八九號函
要旨辦理分割登記並完成地價改算後,已發放補償費土地之原公告現值較分算後為高,該等土地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之適用
內容
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明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本案既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並完成分算地價,應以分割後分算之地價辦理,自無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得否以同額救濟方式免予追討溢領款乙節,請依本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Ο號函意旨自行斟酌處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內容
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年12月23日台71內第19891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採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內字第22387號函同意,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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