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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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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1月8日台(78)內營字第745538號函
要旨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河道用地及堤防用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內容
一、案經本部於本(78)年10月23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經建會、法規會(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暨所屬水利司、台灣省政府所屬建設廳、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工務局、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工務局及本部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分區之一種。(二)都市計畫河道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規定之河道用地。(三)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者,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本部78年7月29日(78)台內營字第709124號函所為之解釋應予變更。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0月17日台(78)內地字第745214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容
關於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查估其公告土地現值。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七一五○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應將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路線價列入平均計算
內容
一、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保留地屬路線價段區段者,計算該保留地地價時,除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之路線價列入平均計算之。
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後,本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五八五一六號函、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七一七七七號函及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五Ο八四九號函但文「但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其重行計算結果低於原公告土地現值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均停止適用。惟上開函釋為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意旨,貴府於依上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貴省(市)特殊情形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時,應妥予注意。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11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50443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內容
一、(略)。
二、本部為審慎計,再於(76)年11月2日邀集行政院法規會(未派員)、經建會、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財政部、省市政府及本部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42條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均有明確之規定。行水區、水岸發展區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理由如下:1.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係依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而劃定,有徵收期限之規定,其土地徵收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而行水區、水岸發展區係視地理形勢、水流實際現況,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則無徵收及保留期限之規定,若依其他法律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2.本部為加強推動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計畫特訂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作業補充規定,該作業要點亦明確規定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3.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係指二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達到之地區之土地,其土地不論公私有,均須依水利法及省市河川管理規則限制使用,若解釋為公共設施用地,勢必造成事權劃分無法統一等問題。(二)(略)。(三)(略)。」
(按: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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