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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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結論以:「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同條例細則第六十三條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由於政府對於新市鎮等地區之開發採區段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係以區段徵收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補償地價之基礎,近來有民眾反映部分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未盡合理,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權益。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減少政府推動實施區段徵收作業阻力,對於實施區段徵收前,就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應請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確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福建省連江縣土地業由行政院令指定為平均地權條例之施行區域。其徵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連江縣土地之規定地價,業由福建省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報經本部核准延至八十四年度辦理,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告地價。因此,在連江縣土地辦理規定地價之前,其徵收補償地價尚無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辦理。惟基於事實上之需要,並兼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在該縣土地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之前,其徵收補償價格,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定之。
已徵收而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既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計算地價規定之適用。
查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且於下次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重行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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