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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7181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已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條件,雖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受理
內容
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本案○○地號土地係貴府辦理○○國民小學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殘餘部分,如經貴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其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雖該筆土地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八米道路用地),仍應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徵收之申請。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06940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所稱之殘餘土地部分,係指殘餘土地之面積而非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內容
關於本部86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75972號函釋「殘餘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217條面積過小或……」中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係指該徵收殘餘土地之面積而言,非指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69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八三九號函
要旨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內容
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本部七十年三月十七日台(七十)內地字第三一六五號函規定略以:「…關於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Ο二七四號函規定,所有權人對其殘餘要求一併徵收時,地政機關及需地機關均可受理一節,應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於受理申請後,仍應送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由上開函釋意旨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徵收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自得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該管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如認其符合規定,應送請需用土地人依法報請徵收。至如會勘後認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者,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相關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查前開規定「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與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同,是本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及87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釋之認定標準仍得參照適用。至有關所有權人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期限,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其原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尚未屆滿者,其申請期限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計算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福建省政府89年3月13日(89)閩一地字第8902490號函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依本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規定:「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案內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可否辦理徵收乙節,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如經審認確符前開條例之規定,自得辦理徵收。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8915493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後,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始移轉於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
內容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如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其所有權人始移轉予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土地法第217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本案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75年1月23日核准徵收,並經貴府75年1月28日公告徵收在案,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詹○○先生雖曾於75年2月27日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惟該筆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於尚未核准一併徵收前已於76年3月1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詹○○之女李詹○○女士,衡諸上開一併徵收之立法意旨,應中止一併徵收申請案之程序,並通知原申請人有關中止一併徵收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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