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8509353號函
要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殘餘土地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9月12日法85律決字第23489號函略以:「本件有關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可否依土地法第217條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賸餘土地疑義部分,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5年8月28日(85)秘台廳民二字第14272號函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第103條所定之強制管理,其目的在以管理中之財產收益清償債務,經命付管理之財產所有權仍屬債務人,管理人僅取得該財產之管理權。…。』…」,準此,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債務人所有之殘餘土地,將使債務人之土地所有權消滅,此似與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應有未合。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0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3165號函
要旨需用土地人於受理所有權人對其殘餘土地要求一併徵收之申請後,仍應送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內容
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469次會議決議:「關於本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規定,所有權人對其殘餘要求一併徵收時,地政機關及需地機關均可受理一節,應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於受理申請後,仍應送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
要旨釋土地法第217條
內容
一、本條所稱「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原指1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2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1筆被徵收,剩餘之1筆,亦屬殘餘部分。例如某有2筆土地,地界相連,其地上合併建築1棟房屋,若其中1筆土地及部分房屋被徵收,殘餘者為另1筆土地及部分房屋,如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其所有權人自亦得要求一併徵收之。
二、略。
三、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法律尚乏明確規定,按本條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因土地徵收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其徵收範圍依土地法第208條但書規定,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旦有徵收殘餘部分,往往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所有權人之不便,乃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
四、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3條、第225條、第227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殘餘土地要求一併徵收時,基於便民宗旨,需用土地人,及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均可受理,惟應相互協調,盡力達成被徵收土地人之要求,以符立法精神。至一併徵收之核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規定。又一併徵收之土地,因不屬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必需之範圍,故除主徵收土地構成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時,得隨同一併收回外,此項一併徵收之土地,應無獨立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即不得單獨收回該土地,其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必須以書面為之,以資憑證,受理機關亦應將上述法律關係函告申請人知照,以免爾後誤會發生紛擾。至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限,宜自徵收前之協議時起,迄於徵收完畢1年以內止,逾期應不予受理。
(註:土地法第217條78年12月29日修正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限,自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
目前在第 3 頁 / 共有

13

筆 | 3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