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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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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8807089號函
要旨土地撤銷徵收、更正徵收、一併徵收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88年1月6日、4月15日二次邀同相關機關會商,獲致多項結論,彙整如次:
(一)奉准徵收之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生面積增減之情事,嗣後因故辦理撤銷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回之補償費,除下列二種情形外,原則上應就各筆土地,以其原受領之補償價額,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情形,以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較有利之方式計算之。
1、原被徵收土地全筆辦理撤銷徵收者,應以該筆土地原受領之補償地價繳回。
2、原被徵收之土地僅部分辦理撤銷徵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償地價依重測後面積計算者,以撤銷徵收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應繳回之地價。
(2)補償地價依重測前面積計算者,重測後如面積增加,以重測後撤銷徵收之土地面積扣除全筆土地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後,計算其應繳回之地價,但重測後撤銷徵收之土地面積不足全筆土地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者,得免繳回地價;重測後如面積減少,則仍以撤銷徵收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應繳回之地價。
(二)土地撤銷徵收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1、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2、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3、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4、撤銷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5、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扣除未領取且尚未歸國庫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受理繳回地點。
6、公告期間。
7、逾期不繳回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
徵收價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且尚未歸國庫者,免記載前項第五款、第七款事項。
(三)土地撤銷徵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以雙掛號為之。通知書應載明事項與公告應載明事項同,惟徵收價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且尚未歸國庫者,應於通知書敘明市縣地政機關於撤銷徵收公告後,即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事宜。
(四)市縣地政機關於撤銷徵收公告後,即可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款,申請發還其原有土地;無須俟公告期滿後為之。徵收價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且尚未歸國庫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撤銷徵收公告後,應即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事宜。
(五)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已奉准撤銷徵收之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繳回徵收價款者,市縣地政機關得參照上開作業規定,重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少於6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
(六)奉准撤銷徵收後,其登記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1、因撤銷徵收所為之登記,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撤銷徵收公告之日。
2、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期繳清徵收價款者,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
3、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如期繳清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
4、已領價或已辦提存,但因故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期繳清徵收價款或因提存尚未歸國庫,而無需追繳價款者,先依規定辦理「徵收」登記,再行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
5、已領價,但因故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如期繳清徵收價款者,依規定辦理「徵收」登記,但不辦理「撤銷徵收」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文號及「逾期未繳清徵收價款,仍維持原登記」字樣。
6、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亦未辦竣提存手續者,其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塗銷原公告徵收之戳記,回復徵收前之狀態。
(七)撤銷徵收之土地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徵收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
(八)有關奉准徵收後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發生面積增減之情事,嗣後因發現原徵收有誤辦理更正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回補償費依前揭結論(一)處理原則計算之。
(九)~(十五)略。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8804017號函
要旨因更正徵收致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於更正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申請一併徵收
內容
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本案土地既經本部87年10月15日函准予更正徵收面積,並經苗栗縣政府以87年11月9日公告更正徵收在案,則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應於該更正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為之。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713809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時,雖該筆土地經權利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在案,仍應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
內容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為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設,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亦即對該地上權人而言,其權益並不受一併徵收而有所影響。故無論有無他項權利之設定,理應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至是否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要件,係受理申請後應另行審查之範疇。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
要旨釋土地法第217條
內容
經本部邀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假)等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二、本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第二點應停止適用。
土地法 《第 2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75972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者,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一併徵收
內容
一、查依法徵收土地,係以取得土地供需地機關使用為目的,故徵收之私有土地為共有者,應徵收其全部所有權以利興辦事業使用。土地法第217條有關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要求一併徵收,既屬徵收之規定,如殘餘土地為共有者,參照上開徵收土地使用之意旨,以全體共有人要求一併徵收,始予受理,應無不可。惟土地法第217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致殘餘土地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保障其因徵收受損之權益而設,故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為共有者,該殘餘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217條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規定,共有人之一於法定期間就其應有部分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予以受理,自亦符法意。
二、為統一作法及貫徹土地法第217條立法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意旨,嗣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為共有者,該殘餘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217條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規定,共有人之一於法定期間就其應有部分要求一併徵收,市縣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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