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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8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6743號函
要旨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申請信託登記時,仍應受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內容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又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24279號函釋意旨,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爰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辦理信託登記,仍應受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560號函
要旨信託契約書未約定各共同受益人間之受益比例時,受益人間應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函略以:「……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本件受託人與他人1人為共同受益人,惟信託契約書未約定各共同受益人之受益比例,依上開說明,為利行使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受益權拋棄或讓與等權利,受益人間應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號函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813號函
要旨信託財產為農舍,受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內容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346號函略以:「依據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故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無自用農舍,以符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856號函
要旨金融機構基於信託本旨申辦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其送經地政機關存查之委託書已列明委託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者,地政機關得依存查文件處理
內容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以財產權為中心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應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又本部95年8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100號函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規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事項之適用範圍,泛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其變更登記包含因契約或遺囑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所為之信託登記、因信託行為取得之土地權利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等,係屬例示規範,並未限縮僅列舉之登記始得適用。爰此,倘送經地政機關存查之委託書已列明委託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者,嗣金融機構基於信託本旨申辦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得依上開函釋規定,依存查文件處理。
(按: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修正後為第21點)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6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277號函
要旨私法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土地,經補註用地別變更為耕地申辦自益信託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月5日農企字第0970128463號函略以「……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及『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來函所述案例事實,本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私法人)不得自為承受耕地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如為之,依上開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本案信託行為涉有財產權移轉,如有約定信託財產之歸屬為委託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者,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涉及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有關私法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合法取得之土地,嗣經政府補註用地別變更為耕地申辦信託登記,並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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