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2080號函
要旨委託人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要點規定申辦耕地信託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5年9月25日法政字第0950028232號函略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本件有關耕地所有權人欲將耕地信託予他人者,仍應踐行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始可成立信託關係,縱權利移轉之原因登記為「信託」,仍無礙該信託登記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質。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及第3點規定,政務人員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動產,應信託予信託業,該規定之『不動產』固應包括所有之不動產,惟如其他法規對此另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係耕地承受之特別規定,而此之耕地承受依前揭說明應包括移轉所有權之信託,是耕地不得信託予私法人之信託業,此部分之信託登記地政機關不應受理。」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按: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6年修法後規範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原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要點業經行政院秘書處97年5月9日院臺法字第0970085408號函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28950號函
要旨信託登記條款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不得為受託人之一
內容
一、本案經轉據法務部94年9月29日法律字第0940034383號函復如附件,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二、鑑於信託為私法行為之一種,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故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雖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公定信託契約書中「信託條款」欄之篇幅而無法盡載,尚需另附信託契約書(私契)方能貫徹信託本旨或達信託目的者,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時,自應依另附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條款予以審查。
三、略。

附:法務部94年9月29日法律字第0940034383號函
一、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分別為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依法視為受益人,則本件依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孳息受益人為初厚○(即委託人),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原本受益人為歸屬權利人初長○(即受託人之一),則上開記載之信託行為有否本法第5條第1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仍須依是否違反本法第34條規定加以判斷。
二、承上,該條立法意旨係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為貫徹本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參照本部91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910042147號函)。本件依信託契約所載受託人之一為歸屬權利人,而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依前開規定以歸屬權利人(即受託人)視為受益人,惟依來函所附當事人信託契約書所載,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本金受益人),因此,受託人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於信託財產,與本法第34條及第1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又 貴部建議應依當事人信託契約之約定,以初厚○及初長○為共同受益人之意見,因受託人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於信託財產,且本件依當事人信託契約書所載受益人有二(初厚○為孳息受益人,初長○為本金受益人),惟於土地及建築物信託契約書中,僅記載受益人為初厚○,二者間之記載並不一致,有否遺漏或違誤?建議 貴部再予查明。再者,本件受託人申辦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及建築物信託契約書之記載,信託不動產總金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整,惟當事人卻持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依稅法相關規定,本件在課稅上尚有疑義,建議另徵詢財政部表示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1號函
要旨受託人依信託目的拋棄信託財產所有權之一部分,須於信託契約中載明得拋棄之地號、面積等,俾知悉該處分確屬其權益範圍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0920011607號函略以:「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外,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申言之,委託人如僅為使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例如代為繳交稅金或代為處理共有物之分割事宜等),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尚非信託法上之信託。再者,受託人縱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惟其處分(如拋棄信託財產所有權)倘非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亦不符信託之本旨,……。三、另信託有二個以上目的,其中部分目的無效而其他目的有效之情形,如該有效目的部分與無效目的部分並非不能分離,則為該有效目的部分,信託仍然成立;但雖得以分離,如僅執行有效目的部分顯然違反委託人設立信託之意旨時,則該信託宜解為全部無效。觀諸本件信託登記內容,其信託之標的,除拋棄書中所列欲拋棄之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其信託之目的,除『拋棄所有權』外,受託人且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權限。……由於拋棄信託財產攸關受益人權益甚鉅,縱其所拋棄者僅為信託財產中之一部分,亦須於其信託契約中明確載明其得拋棄之地號、面積等,俾得知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是否屬其權限範圍。本件原信託登記之信託條款中既未得就拋棄之標的為明確之訂定,而受託人所欲拋棄之土地權利,竟有原信託契約中記載係委由受託人辦理合併、分割之土地,則本件受託人有關拋棄登記之申請,顯已逾越其受託人之權限。四、又本件信託之受益人,信託條款中雖載明為委託人自己,然依其契約內容,受託人卻享有『收益』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此約定亦與信託之本旨有違。」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二○四六號函
要旨耕地申辦信託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Ο四Ο四三三號函略以:「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本件有關耕地所有權人欲將耕地信託予他人者,仍應踐行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始可成立信託關係,縱權利移轉之原因登記為『信託』,仍無礙該信託登記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質。」,是以有關耕地申辦信託登記,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始得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五五九號函
要旨國民住宅因信託而為權利變更登記,其受託人及受益人以具備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八七)律字第ΟΟ九六六九號函略以:「按得否以依法不能取得某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託人問題,信託法中並無明文規定。鑑於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必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故若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為受託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權,自無由成立信託(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七)律字第Ο四九六二九號函參照)。又信託既以移轉或處分財產權為前提,則對於移轉或處分時須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財產權,在限制條件或期限未解除或屆滿前,亦無從成立信託。…」是故國宅因信託而為權利變更登記,其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資格須符合國宅相關法令之規定,即應檢附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證明文件。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12

筆 | 3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