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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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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9.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229 號函
要旨申請姓名變更登記時,如檢附戶政機關所出具係因戶政人員戶籍資料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所衍生關係人須辦理姓名變更之公函,得免費換發權利書狀
內容
附:內政部101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10257989號函
主旨:有關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得比照戶籍登記事項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配合免費換發證件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旨揭建議業係經函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為減輕民眾負擔,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函意旨情事者,考試院、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本部地政司、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等,同意免費換發證件,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
三、略。
土地法 《第 79.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912764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或民眾申請公告地價時以公文書方式函復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公告地價僅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申報地價期限為30日,30日後公告地價即為歷史資料,且公告地價亦未隨日後土地標示變更而改算其價額。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而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依土地法之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該地價係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因此,課徵地價稅及公地管理機關或民間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時,並非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而係以申報地價為依據。又公告地價逾申報地價期限後,並無法定適用之情事。
二、按前開之規定,地政單位應適時向申請機關及民眾說明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之適用情形,並加強宣導目前地價謄本已提供之申報地價年月與價額,適足以作為地價證明用。倘如確有需要申請公告地價資料時,則以公文書方式核發。
參考資料:內政部89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8913332號函
主旨:有關部分縣市地政單位反應,民眾、公地管理機關及法院,經常向其申請公告地價證明書,以為訴訟或計算租金之依據,惟計算租金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各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價謄本列有該項資料,已足敷各界使用,特此說明,請查照並惠予轉知所屬。
說明:
一、(略)。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公告地價僅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依據,申報地價期限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上下百分之二十申報其地價,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因此公告30日後公告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所取代而成為歷史資料,該公告地價亦未隨日後土地標示變更而改算其價額。另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即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簡言之,公告地價僅作為申報地價之參考,除此之外,法尚無其他用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依土地法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該地價均係指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因此,課徵地價稅、公地管理機關之財產管理或民間出租房屋、土地收取租金時,並非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而係以申報地價為依據。
四、按目前地政機關提供之地價謄本已明確提供「申報地價」年月與價額,已足以作為地價證明用,請勿再申請「公告地價」證明或令民眾申請公告地價證明。
土地法 《第 79.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807450號函
要旨原台灣省有土地因精省移轉登記為國有,因申請地價謄本費用,得先行記帳分次繳納
內容
按登記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台灣省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應收取之登記費,由登記機關先行記帳,並由囑託機關編列預算分次繳納。為「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9條所明定,是申請地價謄本如係為台灣省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所需,其謄本費用可比照由登記機關先行記帳,並由囑託機關編列預算分次繳納。
土地法 《第 79.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712281號函
要旨已實施電腦化作業地區以電腦列印之地價謄本工本費收費標準
內容
按:「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所明定。另依土地法第67條及第79條之2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規費收費標準之項目觀之,並未包括地價謄本,故已實施電腦化作業地區以電腦列印之地價謄本工本費收費標準,請依85年省市地政業務協調會報討論並獲致之決議(一)「原則上照提案辦法通過省市均調整為20元,惟省市政府各循其行政系統,依規定程序辦理。」辦理。(略)
土地法 《第 79.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8603515號函
要旨法務部調查局因案需要申請登記簿謄本、繪製地籍圖等免繳納規費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6年3月21日法86檢第07742號函略以:「按請求辦理土地複丈、測量或提供登記謄本等,如無法令規定免繳納規費之原因,則應依法繳納。檢察官為行使國家刑罰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複丈、勘查、業務及提供登記簿謄本免納費用,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4條第2、3項及『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所明定,並經 貴部84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479238號函釋在案。依本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規定,該局之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至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協助或接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職權,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不待其指揮、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如其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偵察案件而請求辦理土地複丈、測量或提供登記簿謄本等,自得敘明該情形或報請檢察官為之,依前開說明得免納費用。惟如調查局人員因逕行調查犯罪之需要而為請求,則僅止於請該地政機關為必要之協助,不得強制其配合說明或提供資料,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者不同。……」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參酌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4條第3項經2次修正,已改列於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7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檢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該規定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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