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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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案經函准法務部83年5月25日法83政第10580號函釋以:「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故受理申報機關(構)(監察院、政風機構或各級選舉委員會)向地政機關查詢有關不動產登記內容,該受查詢之地政機關自應以函復或其他適當方式據實說明之;縱其提供登記簿謄本,以代說明,亦不生須否繳納工本費之問題。二、如受理申報機關(構)於依法查詢以外,另洽請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自應依土地法第79條之2規定繳納工本費。」,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案經邀集貴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農田水利會因業務需要,得就其管轄之灌溉區內土地,向省(市)地政處申請發給地政機關已有之各種比例尺地籍藍晒圖。
二、申請地籍藍晒圖時,應敘明用途,所需地段、圖號、比例尺及份數。
三、地籍藍晒圖費用由農田水利會負擔。
四、農地重劃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工程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地籍及有關資料,交由農田水利會逕為接管;其工程非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用地資料、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農田水利會接管,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農地重劃後地籍資料提供予農田水利會使用,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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