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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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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02881號函
要旨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合法繼承人申請鑑界應予受理
內容
貴府函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可否由合法繼承人申請土地鑑界乙案,……為使該土地獲得有效管理及維護其權益,合法繼承人申請該土地之鑑界,應予受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813441號函
要旨國有未登記之林班地申請土地複丈事宜
內容
一、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及同法第18條第1項:「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關於國有林事業區未登記之林班地如申請該整筆土地之鑑界,應先依前開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後,再由管理機關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二、如係該未登記地與毗鄰公私有已登記土地有經界紛爭,為便於未登記國有林班地之管理,管理機關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規定申請該毗鄰經界之鑑界,其土地複丈費得照該經界毗鄰公私有土地之筆數、面積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之「土地界址鑑定費」計收,並應在土地複丈申請書之土地坐落欄,記載「○○鄉鎮市區○○段○○小段○○等地號毗鄰未登記國有林班地」及複丈略圖中繪製關係位置,俾便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作業。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檢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該規定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於100年4月15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13日台(86)內地字第8881867號函
要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上之建物共構申請建築基地分割辦理作業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88)年8月3日邀集交通部、貴府地政處暨所屬新興地政事務所、捷運工程局、工務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捷運工程局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本案應由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並由需地機構依上開審核辦法第6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送請當地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含建築物垂直投影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測量及登記;對於本案建築物係地下5層地上13層,其中地下4層至地上1層之部分為捷運使用,如需辦理空間地上權設定之相關事宜,請依上開審核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內政部87年9月1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413號函會商結論辦理。
(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5條,於89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6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88)內地字第8803858號函
要旨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奉准徵收土地地上權後,其空間地上權測量得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內容
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及本部87年9月1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413號函會商結論有關空間地上權之設定方式係屬一般性規定。按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上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故徵收地上權乃係因協議設定地上權不成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所採行之方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情形不同,且辦理空間地上權測量事宜,亦為辦理該地上權登記之必要前置措施。故本案奉准徵收取得地上權後,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於補償完竣後30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時,得一併囑託辦理空間地上權測量事宜。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於100年4月15日修正)
(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5條,於89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6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四八三號函
要旨已登記完成並有勘測位置圖之地上權,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確定地上權位置
內容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別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本案有關申請勘測已登記完畢並測繪有位置圖之地上權位置,為使地上權人能確定其使用之位置,並保障其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之權益,宜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二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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