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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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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9月1日台(84)內地字第8412718號函
要旨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之申請複丈,可由承租人會同管理機關授權同意或書面委託之代管機關申請
內容
本案承租人申請土地複丈時,得會同管理機關授權同意或書面委託之代管機關申請,並於申請書註明「依管理機關○○號函同意或書面委託由承租人會同代管機關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8月24日台(84)內地字第8412518號函
要旨土地有管理機關及代管機關者,其申請分割複丈時,准由代管機關申請複丈
內容
關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執行乙案,本部同意貴處來函說明所擬意見,復請查照。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8月10日84地一字第52017號函
主旨: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執行上發生疑義乙案,敬請核示。
說明:「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本案施浦麗女士取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分割承購省政府財政廳經管(雲林縣政府代管)之斗六市公正段1126地號省有土地,經該廳84年6月6日84財五字第047928號書函同意就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合併範圍辦理分割出售,並請雲林縣政府以代管機關名義於土地複丈申請書用印後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該所審核後簽註:「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請管理機關用印。」。從而土地有管理機關及代管機關者,其申請分割複丈時,擬請准比照 鈞部84年7月4日台(84)內地字第8409988號函示意旨辦理,即由代管機關申請複丈時,於申請書註明「依管理機關○○號函同意;書面委託由代管機關申請」,以減輕管理機關仍需於複丈申請書上用印之不便,因案關中央法規之適用疑義,敬請核示。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05條)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於100年4月15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7月4日台(84)內地字第8409988號函
要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管有高速公路用地申請複丈時,得由該局各工程處為申請人直接申辦
內容
本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其管有之高速公路用地申請土地複丈時,如以工程處為申請人者,得於申請書註明「奉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號函授權各工程處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12月23日台(81)內地字第8116509號函
要旨關於共有土地於法院訴訟中,在未達成共有物分割和解前,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嗣後該第三人得否持原共有人之和解筆錄,申辦共有物分割測量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8日法(81)律18400號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12月2日(81)秘台廳(一)字第18727號函略以:『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解決其分割方法,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無從逕依和解筆錄消滅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如有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協同辦理登記之約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受讓訴訟標的債權或物權之特定繼承人,亦有效力。』」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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