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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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
立法意旨:一、點次變更。 二、「九(二)」修正為「第九點第二款」。 |
關於坐落已實施或尚未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地區之違章工廠,其設置符合經濟部七十四年六月七日經(七四)工二三七七九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三)6或7各款情事者,無論其使用之土地為「農業用地」、農地重劃土地,或不合容許使用項目之各種使用地,可依上開經濟部公告放寬登記之有關規定申請補辦工廠登記;其在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地區,並得於辦竣工廠登記後,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更正編定。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窯業用地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兩者之土地使用形態未盡相同;又窯業雖為工業之一種,但其為土地使用形態與一般工業有異,且為取得製造磚瓦原料往往變更原有地形,故窯業用地另列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外,以便管制。惟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而作磚瓦製造使用之土地,為便於工業主管機關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管制,得編為丁種建築用地,前經本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三四二一四號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字第一三九七二六號函釋在案。本案貴廳建議窯業用地內原合法磚瓦工廠已供為廠房單身員工宿舍及其他必要設施與道路等之用地部分,擬同意變更為其他限於公害較少之工業使用,並由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工廠設立,地政機關並依據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就核准使用廠地範圍准予將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核非更正編定範圍,且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附表二變更編定之規定不符。
(按:原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修正後為第十五條)
案經本部准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經(七四)工二七六三四號函略以:基於本案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公告前,實地已建有廠房,且係完成使用之合法工廠,法院拍賣之拍得人(廖○○),仍有繼續作工業使用之事實及意願之考慮,以「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對本案土地繼續作原來之工廠使用,確有困難,請惠予同意將本案土地更正編定為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本部同意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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