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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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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說明: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之三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使用者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殯葬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殯葬用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數每百人○.五○○○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地。
(2)山坡地經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一次編定以林業用地為原則,但位屬環境敏感地區,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公告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護用地;並以公有土地優先適用。
(3)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4)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質或核定計畫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15.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
16.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之未登記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後,據以辦理編定。
立法意旨:一、第一款「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說明2前段爰配合修正。至說明2之(1)、(2)及4之(2)、(3)、(5)則刪除「者」字。 (二)說明3「第二目第三子目」修正為「第二目之三」。 (三)說明4之(1)「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說明6「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 (五)說明14「非都市土地調整為河川區後」修正為「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以符法制用語。 (六)依全國區域計畫第五章第二節、貳.「海岸及海域」一、(二)「土地分區管制」2.「海岸保護區之管制」(1)○3後段規定,配合增訂說明15之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五七號函
要旨得依使用現況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可依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用途辦理編定
內容
關於「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一)規定:「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交通、水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如為得依使用現況編定之使用地,非屬前列六種用地,而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可依核定計畫用途辦理編定。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四三八九四號函
要旨關於台灣省海岸新登記土地應參照實際使用,並應依核定計畫用途編定其使用地種類
內容
按「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際情形查定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八條明定。又本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規定,非都市土地應依核定計畫用途編定各種使用地,無核定計畫者依使用現況或依法核准使用現況或地目類別編定用地。本案新竹縣竹北鄉貓兒錠段拔子窟小段一四八九號等十一筆新登記土地,實際既為養魚池使用,又經核定編為保安林,依照上述規定,……應依核定計畫用途編定其使用地種類。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修正後為第80條,並於89年12月6日刪除;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12月14日台(76)內地字第550935號函
要旨依都市計畫法實施禁建之地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因禁建期滿而尚未實施都市計畫者,應補辦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內容
主旨:實施區域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範圍,實施禁建之地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因禁建期滿而尚未依法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者,應補辦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以利土地使用管制。
說明:
一、據貴府社會處上開函略以:本案宜蘭縣冬山鄉興辦永美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土地,屬冬山鄉順安都市計畫禁建期滿,而尚未依法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請依主旨之意旨辦理補辦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新設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範圍,實施禁建之地區,因禁建期滿而尚未依法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者,應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將禁建範圍圖冊送地政機關,俾便地政機關據以辦理使用編定。
三、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六六六一號函會商結論一,應予變更。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七六八二號函
要旨經依「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為自然保護區之土地應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觀光局、貴省農林廳、財政廳及貴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一)、規定,生態保護用地得依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用途編定之;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之實施,經依該保護計畫劃為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尚未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新登記土地者,應以上開作業須知規定編為生態保護用地,以達保護沿海特殊資源之目的。(二)位於前開保護計畫內屬自然保護區之土地,如已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其屬私有者,為兼顧人民既有權益,於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未修訂變更前,應維持其原使用編定;至公有土地部分,若編定之使用地類別非屬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應由該公地管理機關洽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三)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一Ο七五七號函意旨應予變更。」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九五四一七號函
要旨經公告為海堤管制區範圍內土地,應依核定計畫用途辦理編定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經建會、農委會、經濟部或貴府(地政處、建設廳、水利局)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彰化縣鹿港鎮頻厝段頻厝小段五三—二地號新登記國有土地,現況雖供養殖使用,惟係屬台灣省政府 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府建水三五一Ο七號公告之海堤管制區範圍內,其使用依「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海堤區域內公有土地,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但其使用應會知省海堤管理機關同意後為之。」本案土地既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海堤管制區,自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一)規定,依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為水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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