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說明: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之三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使用者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殯葬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殯葬用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數每百人○.五○○○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地。
(2)山坡地經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一次編定以林業用地為原則,但位屬環境敏感地區,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公告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護用地;並以公有土地優先適用。
(3)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4)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質或核定計畫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15.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
16.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之未登記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後,據以辦理編定。
立法意旨:一、第一款「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說明2前段爰配合修正。至說明2之(1)、(2)及4之(2)、(3)、(5)則刪除「者」字。 (二)說明3「第二目第三子目」修正為「第二目之三」。 (三)說明4之(1)「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說明6「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 (五)說明14「非都市土地調整為河川區後」修正為「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以符法制用語。 (六)依全國區域計畫第五章第二節、貳.「海岸及海域」一、(二)「土地分區管制」2.「海岸保護區之管制」(1)○3後段規定,配合增訂說明15之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七八一九六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前租用或占用公有耕地違規建築使用,其用地編定之處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經建會、農委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貴府(地政處、財政廳、建設廳、農林廳)及花蓮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公有耕地,其屬出租者,其使用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擅自變更作非耕地使用時,應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至公有耕地被占用者,應依法處理之。
二、實施區域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有關鄉村區之劃定及各類建築用地之編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已有規定,公有耕地已為非耕地使用者,不論其為出租或被占用,其編定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二三二一號函
要旨山坡地範圍內旱、林、原、牧地目土地經查定結果列為「其他土地」之編定或補註使用地類別
內容
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7)之4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之「旱」、「林」、「原」、「牧」地目土地,經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應依其查定結果編定或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至不予查定而列為「其他土地」者,請依上開作業須知九(二)之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五地四字第一八五九五號函。
主旨:關於山坡地範圍內旱、林、原、牧地目土地經查定結果列為「其他土地」應如何編定補註編定或補註使用地一案,敬請鑒核賜示。
說明:依照大部頒訂「作業須知」九(二)說明(7)之4規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等使用區旱、林、原、牧地目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惟上開土地倘不予查定而列為「其他土地」者,應如何編定或補充規定,擬具下列處理意見,並請核示:
一、全部或三分之一以上土地作建築、磚廠、學校、水庫、水池、道路、發電廠及石油公司用地、高爾夫球場等利用列為其他土地者,得依照大部頒訂「作業須知」規定,參照合法使用現況編定使用地;倘無適當使用地可資編定,則以其主要用地「林業用地」編定或補註之。
二、靶場、營區、演習場地……等軍事用地,因屬特殊限度用途土地列為其他土地者,其屬合法使用者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否則以其主要用地編為或補註為「林業用地」。
三、取土、流失或被沙石掩埋等土地,查定時現場實際情形若土壤盡失,母岩裸露,無法供農牧林使用列為其他土地者如懸崖峭壁,因有加強保育之必要,則編定為或補註為「國土保安用地」。
四、全部或三分之二以上土地,經已開山整地為大平台作非農業使用,列為其他土地者以其主要用地編為或補註為「林業用地」。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四二一九一號函
要旨配合「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
內容
「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業經行政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七十三交字第二六○六號函核定,為配合上開計畫對「自然環境」之保護,縣(市)政府於有關區域計畫公告後,依區域計畫法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補充規定如后:
一、「自然保護區」之土地,仍依有關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使用分區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區域計畫未指定分區者,以特定專用區定之。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原則:
(一)「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花東沿海保護區計畫所劃定「自然保護區」(第五四頁),核屬「台灣東部區域計畫」第四章第五節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八自然環境之保育項內表27.所列生態保護用地(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七頁),應依同章第六節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一(二)4.劃定分區注意事項(8)之規定(第一五九頁),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
(二)「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中彰雲嘉沿海保護區計畫所劃定「自然保護區」(第五七頁),核屬「台灣南部區域計畫」第四章第三節自然資源之開發與保育所列自然保護區(第一五九頁),應依同章第四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五(二)2.(7)之規定(第一九一頁)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
三、縣(市)政府地政科在辦理使用分區編定時,有關「自然保護區」之範圍,應會同該保護計畫之縣(市)主辦單位(必要時得邀請台灣大學地理學系)辦理。
四、「自然保護區」之土地屬未登記者,應以1/5000之相片基本圖標示其範圍,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時一併公告之。同時,將上開範圍內土地編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二六六七八號函
要旨森林區農牧用地申請更正編定為遊憩用地應審定編定當時是否為合法使用
內容
查森林區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遊憩用地,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七(三)所規定,又依上開作業須知九(二)規定,縣(市)政府應逐宗調查各使用分區內現有之遊憩等使用情形,查明其有無依法核准使用,其無資料可查者,應實地查訪審定是否為合法使用。本案申請更正編定為遊憩用地應審定編定時是否為合法遊憩使用。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4月29日台(74)內地字第302872號函
要旨領有工廠等證明文件之陶瓷器製造行業之土地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地政處)及苗栗縣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查陶瓷器製造業用之土地,一般均面積較小,不改變地形,其製造之原料係自他處取得後始在廠地加工,此與使用大面積土地並從事粘土燒製建築用粘土製品製造業不同,從而依行政院核定「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列為「陶瓷器製造業細目」,從事各種陶瓷器製造行業而領有工廠等證明文件者,其使用之土地,應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二、本案○○陶瓷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之編定,請台灣省政府依前項意旨逕予核處。
目前在第 5 頁 / 共有

28

筆 | 6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