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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說明: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之三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使用者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殯葬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殯葬用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數每百人○.五○○○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地。
(2)山坡地經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一次編定以林業用地為原則,但位屬環境敏感地區,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公告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護用地;並以公有土地優先適用。
(3)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4)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質或核定計畫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15.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
16.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之未登記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後,據以辦理編定。
立法意旨:一、第一款「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修正為「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說明2前段爰配合修正。至說明2之(1)、(2)及4之(2)、(3)、(5)則刪除「者」字。 (二)說明3「第二目第三子目」修正為「第二目之三」。 (三)說明4之(1)「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說明6「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 (五)說明14「非都市土地調整為河川區後」修正為「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以符法制用語。 (六)依全國區域計畫第五章第二節、貳.「海岸及海域」一、(二)「土地分區管制」2.「海岸保護區之管制」(1)○3後段規定,配合增訂說明15之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3944號函
要旨非都市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依法公告後,地政機關(單位)始得據以辦理編定或補註使用地類別
內容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1041801699號函
一、略。
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地16條規定,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又其施行細則地12條規定,查定結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先予敘明。
三、綜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應依法公告後發生效力,地政機關(單位)始據以辦理補註編定事宜。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7000號函
要旨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之土地,其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相關執行事宜。
內容
一、略。
二、關於貴府於七十四年辦理編定公告當時,經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頒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將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或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內有部分水利用地」之土地,因水利單位辦理水系河川區域局部變更,部分上開土地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而其中有些土地使用性質已與原編定為水利用地或加註為「內有部分水利用地」之性質不符,是此類水利用地既係為配合水利單位河川區域劃設之公權力行使而辦理編定、加註,現既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茲為簡政便民並符合區域計畫法立法精神,得由貴府地政單位依據水利單位所提供之河川區域變更公告圖籍及土地地號清冊,逕為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或核定塗銷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有部分水利用地」之註記,並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手續及土地所有權人。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
要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之使用現況時間點認定及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已作建築使用之補辦編定疑義,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內容
一、依據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研商﹁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之使用現況時間點認定及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查本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九(二)明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該編定原則表內打「ˇ」部分,依九(二)說明1.規定為依使用現況編定。茲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屏府地用字第一二三○四八號函請釋上開使用現況時間點之認定究指辦理補辦編定當時之使用現況?抑或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另對於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已作建築使用者,其補辦編定作業查經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二○三號函復台南縣政府略以「..。又新登記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為避免發生侵佔公有土地濫建情事,是以,鄉村區內之土地,申請人如未檢附貴縣六十五年六月一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自不能予以補辦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有案,滋生申請人如未能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得否依使用編定公告前之航照圖或相關證明文件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外之適當用地疑義?請示前來。因本部上開號函示係以個案處理,為審慎起見,經初步查知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是類案件實務作業方式未盡一致,且上開疑義事項及本部上開函釋規定,已涉通案,為釐清法制,並齊一作業,案經本部十一月十四日邀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縣(市)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及營建署等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內打「ˇ」之使用現況時間點之認定,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並應依作業須知有關規定,按宗辦理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惟鄉村區土地依上開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編定為建築用地或遊憩用地為主,尚未明定該區內土地應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參酌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訂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一)2.「鄉村區範圍內之土地(包括新增發展用地),現仍空地者編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原則等,對於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或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為簡政便民,避免滋生鄉村區內已作建築使用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外使用地,徒增爾後申辦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程序,招致民怨,得依補辦編定當時現況,並免檢具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逕依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鄉村區主要用地別補辦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二)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二○三號函釋,鄉村區內之土地,申請人如未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不能予以補辦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旨為避免新登記之國有土地,遭侵占濫建情事發生,尚非以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考量。惟類此侵占國有土地濫建行為,係屬既有違規侵占事實,公產管理機關已有法制程序可資處理,及參諸前揭結論(一)理由考量,為符法制並免滋生地方實務作業困擾,本部上開號函併予廢止。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7月2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351號函
要旨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未編定土地之補辦編定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查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說明(二)規定:「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又第九點(三)規定:「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並經會同主管建築機關,查明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情形之一),得按其毗鄰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辦理編定,其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至其認定標準,參酌原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三府地四字第一六二七七六號函釋意旨,得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是本案首揭土地之補辦編定,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六四六六號函
要旨為有關「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相關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農業委員會(未派員)、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中、高雄縣政府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一)關於國有林班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方式,應依區域計畫法規、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其屬國家公園法劃定之範圍,仍請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八十七教二九二八Ο號函規定暨本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Ο三三六號函示辦理。(二)有關「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範圍界線之劃定,應以數化之地籍圖線為主,如其範圍界線有疑義,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解決。(三)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班地,其屬位於保安林範圍內之土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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