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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
內容
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月22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修正後為第81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819823號函
要旨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當事人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7月7日法(79)律9656號函復以:「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隨同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或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第3款修正後為第94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
三、登記機關於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時,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並於備註欄記明「本建物係○○建號…等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人詳見各該建號登記簿」字樣,免再設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免發權利書狀;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共同使用部分見○○建號(持分○分之○),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並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記明「本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持分○分之○」字樣。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已登記完畢者,嗣後如遇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再申辦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原設立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應記明「本部截止記載」字樣。
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
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至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其他區分建物所有人之權利,應於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提出證明文件並審查其持分無誤後登記之。登記機關於審查時應注意同一基地上之相關建號,並先行查明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以避免共同使用部分重複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修正後為第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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