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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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一、案准司法行政部53年10月15台函民字第5640號函:「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86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申請人之母生於民國34年1月14日,迄今尚未滿20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1091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1094條第1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8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同居之祖父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釋復略以:
一、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1083條前段觀之自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1086條及第1088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2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1101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
(按:民法第1094條已修正,法定監護人選定方式已不同、民法第1101條已於97.5.23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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