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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4月1日台(93)內地字第093006935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8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12110號函
要旨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依法放租之林班地(非山坡地),於民國79年始經公告解除,而列入山坡地範圍後,改訂山坡地租地造林契約,得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辦理放領
內容
一、按「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且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為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明定。又關於山坡地範圍之劃設時間,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8月5日84農林字第4134862A號函復「經查臺灣省本島各縣(市)山坡地範圍,係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在案」本案土地既係於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即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且現屬山坡地範圍,如其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自得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二、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予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已明定上開土地承領對象為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至辦理程序上,應先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合作社或農業團體)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符合農民身分者,始依規定辦理放領。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92年3月12日修正,已刪除宜林地及林業用地放領之相關規定)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84)內地字第8410970號函
要旨民國65年9月24日以後,因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出租土地,不得辦理放領
內容
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放領之公有土地需為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主要係為平衡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民國65年政府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者之權益。本件關於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出租之私有土地,於65年9月24日以後因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並延續原租賃關係,因其在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係為私有出租土地,與上開放領辦法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在本次辦理放領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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