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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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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8月6日台(86)內地字第8607755號函
要旨得一併放領之土地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86年7月30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依上開規定,一併放領之土地原與同條第1項土地在同一契約內,但其土地使用編定或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種類不以與同條第1項土地相同者為限。惟如放租土地涉及違約使用者,應由放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又上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開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辦理現場調查時認定之。」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0月11日台(85)內營字第8584999號函
要旨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不予放領土地之認定
內容
國家公園區域內公有農業用地放領目的,因與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計畫及國家公園經營管理方針未合,均不同意放領。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6月27日台(85)內營字第8572891號函
要旨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不予放領土地之認定
內容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一詞,宜界定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地區,各該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已檢具必要配合擴大或新訂都市計畫之理由、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概要,依部頒「除配合國家及地方重大建設外,原則上應暫緩辦理擴大及新訂都市計畫」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層報核可之案件。至「政府開發」之時點應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之階段為準。惟為維公有山坡地及國有耕地承租人權益,如擴大或新訂都市計畫案未獲核可,仍應依規定辦理放領。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5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225號函
要旨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及自行開發利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之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85)年4月15日及5月17日兩次邀集中央各機關及省(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一)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所稱『政府計畫』,係指政府機關(即需地機關)已將所擬訂之用地計畫報呈上級主管機關或依法由該機關本於職權核定中或已核定有案,而有明確之用地範圍位置者。(二)前項『政府計畫』之時點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之階段為準。(三)為配合臺灣省政府代表所稱放領工作總計畫預擬修正後所定先期作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意見』進度,以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查註作業,中央各機關及省(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如有符合上開會商結論(一)所指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之計畫,請於本(85)年12月31日以前備具計畫所需用公地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辦理查註工作,並請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轉知省(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限辦理;需地機關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者,請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程序前,儘速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辦理。」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5月2日(85)環署綜字第26224號函
要旨影響環境保護土地不予放領之認定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屬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影響環境保護不予放領:
(一)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水處理廠用地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100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環境保護,報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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