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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94年1月28日院臺經字第0940001104A號函
要旨公有山坡地應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
內容
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報「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草案)及「國土復育條例」(草案)一案,經提94年1月19日本院第2924次會議討論,請照院會決議及提示辦理。
附:行政院94年1月19日第2924次會議決議及提示
討論事項:
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擬具「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及「國土復育條例」兩草案,經林政務委員盛豐等審查竣事,請核議案。
決議:通過,「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由院分行各有關機關辦理;「國土復育條例」(草案)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
院長提示:
(一)去年發生的七二水災,凸顯了國土規劃與保育工作的重要,本人旋即指請經建會等研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及「國土復育條例」,雖然有部分立法委員或原住民族基於其意識型態或自身利益而杯葛,不過為了環境及人民的永續發展,保障原住民族的生命財產安全,我們即使失去選票也不輕易讓步,一定要真正落實永續發展的理念。
(二)臺灣自然環境經過長時期的環境變遷,加上不當開發利用,近年來各地豪雨成災,去年七二水災、艾利風災及九一一水災相繼肆虐,政府對自然環境的維護,已到了必須嚴肅面對,全面檢討的時刻。為復育生態環境,讓國土資源能永續發展,經建會基於順應自然、永續發展及尊重原住民族生活與文化的理念,提出「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請各部會依據所提復建原則、策略及措施,切實檢討配合辦理。
(三)本方案暨行動計畫中,有關災害地區居民遷居安置問題,務必要妥善規劃配套措施,從優辦理補償,並全力協助就業、就學、就養。尤其是為保護長年居住山區的原住民安全,請原民會迅速調查有土石流災害危險的原住民部落,規劃必要的安置,如願集體遷村,應遷建於安全、適宜的地區,並協助就業、就學、就養,以保障原住民族的生活機會及文化發展。
(四)石門水庫集水區及大甲溪上游地區,是典型的災害多發地區,而過去的土地使用政策與國土保安作為,都有不足之處,相關部會應將這兩個區域劃設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優先落實國土復育相關措施。
(五)本方案暨行動計畫內諸多工作均需有法令為依據;例如,土地使用管制、徵收、補償、生活照顧、原住民特許經營、財源籌措等都與人民權益及政府新設權責有關。為讓這些措施能順利推動執行,經建會復擬具「國土復育條例」,並經林政務委員盛豐邀有關機關審查完竣,在未來的立法過程中,經建會務必與民眾、立法院充分溝通協商,儘速完成立法程序,以利落實各項國土復育工作。
(六)國土復育要終底於成,相關的宣導工作不能輕忽。請經建會儘速召集原民會、內政部等相關部會成立一個專案小組密集宣導,並請新聞局及勞委會協助,讓大家瞭解本案的理想性、執行步驟,及政府推動本案的用意,甚至對於超限利用的部分及其地上物,政府都會依法有所補償,以化解阻力,達到永續利用與發展的目的。本方案並將設置「國土復育基金」,10年至少提撥1,000億元,辦理有關之徵收、補償、補貼、補助、遷居及生活照顧等配套措施,將使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原住民受到最大的照顧。原民會及經建會如須召開公民會議,以加強與原住民的溝通協調時,可請青輔會提供辦理公民會議的經驗。
「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節錄)
國土復育條例立法前之行動計畫1.1.11:「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91年3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10006139號函
要旨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停止放領
內容
所報有關檢討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案之檢討結果一案,同意照辦。

附:內政部91年1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28號函
主旨:為「檢討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乙案,謹將檢討結果報請 鑒核。
說明:
一、查桃芝颱風造成臺灣地區嚴重災害,鈞院經已核定「解決土石流災害方案」。依本方案,本部應檢討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主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
二、案經本部就現行不予放領之認定標準,分別於90年12月14日、91年1月4日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開會研討結果,認為除依現行認定標準辦理外,應再增列位於下列地區之土地不予放領: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將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劃定之166區特定水土保持區。
  (二)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
  (三)河川上游周圍土地及尚未公告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經水利單位認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略。
四、茲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咸認為依前開說明二之查註標準予以限縮得放領之範圍後,應可剔除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為貫徹政府之政策,擬函請各縣市政府依前開檢討結果重新辦理查註,剔除不宜放領之土地後繼續辦理放領,敬請 核示。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941號函
要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淨水場邊坡整治工程等公共事業需要之土地,不予放領
內容
已列入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之國有土地,因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淨水場邊坡整治工程等公共事業需要,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土地不予放領之適用。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150號函
要旨經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土地,不予放領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農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資源局、水利處)、相關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之劃設,各縣(市)政府於86年間已劃定公告,請依該一定限度辦理不予放領之查註。
二、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不予放領,請縣(市)政府水利單位切實辦理查註。
三、河川上游周圍土地及尚未公告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不予放領,由水利單位予以認定,必要時得會同地政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定。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1月3日台(86)內地字第8686017號函
要旨「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之執行
內容
一、按公地放領為政府近期之重大政策工作,依行政院83年2月核定修正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以不放領為原則,但在民國65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地區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地區外適當範圍之公有耕地,在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原則下,得視實際狀況按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辦理放領。本部業依上開原則於83年11月訂定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並訂頒「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及「國有耕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據以執行公地放領先期作業。臺灣省政府為推動是項工作,並已訂定「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總計畫」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領工作總計畫」,計畫自民國85年度至89年度辦理完成。
二、查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之認定,前經本部於85年4月15日及5月17日兩次邀集中央各機關及省(市)政府會商,會中鑑於「政府計畫」時點,涉及如何兼顧各級政府機關保留公地公用需要及承租人權益,影響深遠,實有加以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決議:所稱「政府計畫」之時點「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之階段為準。」亦即在「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階段前,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並請相關機關於85年12月31日以前備具計畫所需公地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查註。又需地機關未及於上開期限前配合辦理查註者,請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程序前,儘速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辦理。為配合上開查註作業並經本部以85年6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5225號函請各機關依限檢具相關資料配合辦理。先予敘明。
三、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其中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各有其主辦機關,惟「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一項,因其為一概括性之規定,縣市政府反映該項似無明確之定義以為規範,致查註工作產生疑慮,為使地方機關進行該項查註工作時有所依據,俾利放領工作計畫之執行,並避免「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所需公有土地因需地機關未通知各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辦機關而發生放領後再為徵收之困擾,經本部於86年10月8日召開公地放領先期作業查註事宜會議時決議,由本部函請中央各機關各省(市)政府查明如有「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計畫需用公有土地,而尚未函知土地所在縣市政府者,請於本(86)年12月31日以前備具計畫所需用公地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辦理查註工作,並請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轉知省(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限辦理;需地機關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者,請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程序前,儘速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辦理。
四、有關上開政府計畫所需用公地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之檢送程序及期限,涉及各需地機關有無需用公地供「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計畫之權益,請慎予詳查並依限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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