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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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案經財政部函復以:「位於原都市土地規定地價範圍內之無賦地目土地,於64年間移轉時,並未補辦規定地價,而於67年始辦理第1次規定地價,則再次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似宜視為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而以其第1次規定地價為前次移轉現值。」本部同意財政部意見。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本案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分割前後各人所有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前,經辦竣持分移轉登記者,其分割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以最近一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為準。
關於台中縣東勢鎮特一號道路區段徵收土地於辦竣地籍整理後,其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現值如何計算乙案,同意依 貴處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地二字第六二五Ο八號函所擬意見辦理。
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地二字第六二五Ο八號函。
主旨:台中縣東勢特一號道路新生地開發都市區域區段徵收土地於辦理地籍整理後登記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現值如何計算疑義案,請鑒核。
說明:
一、本案區段徵收係依據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開發後權屬均為「公有」,且其係地籍重新整理,與一般分割、合併案件不同,無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地價。
二、本案可否參照 大部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台(七五)內字第三八九Ο三號函核備之「臺灣省已開發工業區內地價處理要點」之規定依照下列各點處理。
(一)由於開發後各宗土地均係公有,將來分宗標售或讓售均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
(二)開發後各宗土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區段徵收土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總額
──────────────── =開發後各宗土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
區段徵收土地總面積
(三)區段徵收開發期間仍應依法公告土地現值,開發後按所屬地價區段之地價計算各宗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市地重劃後土地移轉,對增配土地部分,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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