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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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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月12日台(87)內地字第8612514號函
要旨因農地重劃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原所有權人,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內容
本案土地據貴處上開函稱係由苗栗縣政府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原所有權人,如該超配合於辦理重劃當時法令之規定,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得比照本部70年5月14日台(70)內地字第21935號函規定,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12514號函
要旨因農地重劃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原所有權人,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內容
本案土地據貴處上開函稱係由苗栗縣政府以超配方式分配回原所有權人,如該超配合於辦理重劃當時法令之規定,其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得比照本部70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21935號函規定,以其繳納之差額地價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已明定是類土地移轉課稅規定,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三一六三號函
要旨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土地稅法相關條文配合修正前,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方式
內容
一、土地增值稅部分: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
二、地價稅部分:
關於首揭信託土地,如屬自益信託,因信託行為而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仍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並以受託人為該信託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七八二二號函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五○六號函
要旨有關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地籍整理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如何認定乙案,同意來函說明二所擬意見,即仍比照本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五八七七八號函釋辦理。
內容
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八四地二字第一Ο七二Ο號函。
查區段徵收土地於辦竣地籍整理後,其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現值如何計算,前經貴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五八七七八號函示有案(詳貴部八十一年八月版地政法令彙編第六五三頁)。惟該函係針對台中縣東勢鎮特一號道路之區段徵收土地所作之解釋,而該區係依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其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現值如何計算,則法無明文。本處以為區段徵收土地其辦竣徵收補償後,土地仍為該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所有,性質上與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之土地相同,故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地籍整理後有關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最近一次申報地價計算,似仍可比照貴部上開函示辦理,當否?因案關中央法令,未敢擅專。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780024585號函
要旨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或分次移轉,核算土地增值稅之方法
內容
一、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一次或分次移轉時,核算土地增值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於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移轉,應按各次取得之持分及其原地價分別核算。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例如,某甲於70年2月及75年7月分別取得同一筆土地所有權3/10及2/10,復於78年3月出售3/10,如無法確認該出售之持分係何批次取得,則應以該出售面積之3/5及2/5分別適用70年2月及75年7月之原地價。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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