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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13091號函
要旨納入遺產總額之夫妻贈與財產,贈與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釐正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內容
「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及「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831620404號暨8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870663048號函釋有案。是以,財政部93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434290號函說明:「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論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核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均應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納入遺產總額之夫妻贈與財產,地政機關基於簡政便民,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將贈與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變更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於地價備註欄註記「贈與財產列入遺產總額」。

附: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
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90)內地字第9064895號函
要旨土地流失後浮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地價認定標準
內容
一、關於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1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本部88年7月8日台(88)內地字第8893238號函說明二、(二)3之規定,應予變更。
二、關於土地流失後浮覆,不論原所有權人係於土地流失前或後死亡,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及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86內字第23461號函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地價認定標準,應以回復所有權登記後第1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本部90年2月14日台(90)內地字第9003166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應予變更;又本部70年7月2日台(70)內地字第29336號函停止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7月8日台(88)內地字第8893238號函
要旨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標準
內容
一、本案經本部於87年11月4日、88年5月24日、88年6月7日及88年6月24日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灣省稅務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南縣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略。
(二)「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欄位之登載則依下列為準:
1.規定地價後未曾移轉者,以該土地辦理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申報地價結束之翌日為準。
2.規定地價後移轉者,依下列規定:
(1)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訂約日之年月為準。
(2)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年月為準。
(3)因遺贈取得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遺贈人死亡日之年月為準。
(4)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起訴日之年月為準。
(5)86年10月29日土地稅法第30條修正後,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其年月以拍定日之年月為準;土地稅法第30條修正前,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儘速提供資料據以辦理。
(6)86年10月29日土地稅法第30條修正後,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其年月以收買日或購買日之年月為準;土地稅法第30條修正前,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儘速提供資料據以辦理。
(7)因配偶相互贈與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如其贈與之持分範圍屬分次持分情形者,應由申請人聲明其歷次取得移轉之持分比例,俾登記完畢後依不同持分比例情形異動通知稅捐單位;但稅捐單位如發現其分次持分移轉情形與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780024585號函不符時,該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正確資料通知地政機關釐正。
(8)依信託法之規定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1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9)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土地者,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年月以該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月為準。
(1Ο)承購公有土地者,以實際承購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日期之年月為準。
(11)因各級政府贈與、及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經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贈與契約訂約日之年月為準。
(12)因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其年月以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日之年月為準。
(13)取得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者,以權利變更日(參條例細則第61條第4項)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年月以權利變更日之年月為準。(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土地稅法第39條)已修正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點不適用)
(14)台灣省有土地移轉為國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基於概括承受原則,省有土地原地價資料皆予維持不變。
3.新登記或其他原因依平均地權利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者,以第1次之申報地價為原規定地價,其年月以其通知申報之日期為準。(按: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90)內地字第9064895號令變更本點內容)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88.7.8台內地字第8807231號函(編號84)內文之一,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三一號函
要旨台灣省省有土地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移轉為國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認定基準
內容
查臺灣省省有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國有時,係屬概括承受原則,依本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Ο五Ο二Ο號函規定,為簡化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得以移接清冊替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免再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案臺灣省省有土地移轉為國有土地後如再出售,亦無課稅事宜,故貴處函詢臺灣省省有土地移轉為國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及日期之認定,為求簡政,省有土地原地價資料皆暫予維持,不必異動。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4月15日台(87)內地字第8777129號函
要旨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財政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會商獲致結論以:「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故有關因繼承而辦理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遺產分割登記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以下列方式採計:
(一)繼承人係1次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以該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繼承人係歷經2次以上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則先按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再就各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茲舉例如下:
甲父於民國81年9月5日死亡,其遺產土地由配偶乙及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配偶乙於83年10月3日死亡,乙所繼承自甲之土地權利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由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之結果,法定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如後附繼承表)。茲丙、丁、戊於87年2月20日辦理甲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則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土地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為;先按丙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為1╱4:1╱12(即3:1),因此其繼承土地中有四分之三部分係以甲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另四分之一部分則以乙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
  • 繼承系統表下載繼承系統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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