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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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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按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始得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第三十條第四項已有定明。至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並未明確規範應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為利實務執行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六六六四三號函
要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以原核准事業計畫內容為依據
內容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彰化市阿夷段柴坑子小段一八七地號等六筆農牧用地興建貯氣槽,經貴部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七二)工一九七五Ο號函復同意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瓦斯糟)用地,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業已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全部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各在案。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附表一規定,容許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故該公司可否以上開用地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應視貴部原核准事業計畫內容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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