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按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始得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第三十條第四項已有定明。至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並未明確規範應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為利實務執行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517號函
要旨有關興辦工業人申請原廠毗連土地擴展計畫,其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管制補充事宜
內容
查有關旨揭原廠土地加註事宜,前經本部98年1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1501號函轉各縣(市)政府,其土地登記簿註記內容修正為:「依據○○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統一代碼仍為「○○」:一般註記)茲因台中縣○○食品公司之原廠土地僅部分設廠,該公司認為原廠加註內容應顯示部分設廠之面積,以符實際。爰嗣後如有類此原廠土地僅部分設廠使用之情形,且有顯示該部分使用面積之必要者,則其土地登記簿加註內容,得依上開本部98年11月17日函之註記範例酌增文字,即「依據○○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部分面積○○○○公頃)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
附:內政部98年1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1501號函
主旨:有關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原廠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辦理擴展計畫,該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事宜,茲修正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查有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申請毗連土地擴廠變更編定案件,於地政機關核准變更編定時,其原廠土地之登記簿加註事宜,前經本部98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393號函請貴府轉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加註:「依據○○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係原廠土地限依其擴展工業計畫作為△△使用。」(△△表計畫使用項目)在案。茲據經濟部工業局前接來函建議,基於保留適度彈性,以活絡地方產業發展之考量,爰將上開註記內容修正為:「依據○○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為擴展計畫之原廠土地。」(統一代碼仍為「○○」:一般註記)。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393號函
要旨有關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計畫時函知地政主管單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簿加註相關管制內容,地政單位應將原廠地及毗連土地一併加註管制
內容
一、略。
二、查為落實依計畫管制精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6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土地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簿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有關其註記範例規定,本部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04號函已有明定。次為配合經濟部97年7月11日修正發布「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7條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於核發擴展計畫核定函時,須載明興辦工業人如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得廢止原核定;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時,應一併函知地政主管單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前項規定。有關其註記範例規定,亦經本部97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5067號函訂有案,合先說明。
三、茲依經濟部工業局來函說明,考量前開審查辦法之訂定係因興辦工業人原有廠地已不敷使用且確有擴廠需求,始得依據該審查辦法申請利用毗連土地,故原廠及擴廠部分應視為一體,且基於計畫使用一致性之立場,土地登記簿標示簿加註管制事項應涵括原廠地及毗連土地。該局意見本部原則支持,爰請貴府(地政單位)於接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及核准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依前揭說明二辦理土地登記簿加註事宜時,應配合貴府核發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內所載原設廠土地及毗連非都市土地標示,將原設廠土地及毗連土地一併辦理加註,以利管制。
四、至有關原廠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加註事宜,於工業主管機關核准擴展計畫時,其加註文字同前開本部97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5067號函規定之毗連土地加註內容;於地政機關核准變更編定時,其加註文字參依本部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04號函補充規定為:「依據○○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准毗連土地擴展計畫,本筆係原廠土地限依其擴展工業計畫作為△△使用。」(△△表計畫使用項目)(統一代碼「○○」:一般註記)。
附:內政部97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5067號函
主旨:有關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於核發擴展計畫核准函,並函知地政主管單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辦理加註時,統一註記文字及代碼如說明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一、略。
二、查經濟部97年7月11日修正發布「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取得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主張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疑義,爰於該辦法第7條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於核發擴展計畫核定函時,須載明興辦工業人如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得廢止原核定;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時,應一併函知地政主管單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前項規定。
三、茲統一前開規定註記文字為:「依據○○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定擴展計畫,興辦工業人如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得廢止原核定。」(統一代碼「○○」:一般註記),以利管制。
(按: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修正後合併為同條第5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900號函
要旨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案件,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仍應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辦理加註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旨意,係考量依法辦理土地徵收(含協議價購)或撥用,為政府機關基於興辦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特定私有土地強制取得其所有權或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使用管理權之行為,為避免影響公共建設時程,爰明定類此案件得簡化其變更編定作業程序,惟因徵收(含協議價購)或撥用土地,本質上仍具有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之要件,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該類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時,仍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5項及本部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04號函規定,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4日農企字第0930010450號函
要旨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變更編定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權行使之相關程序及規定。
內容
一、略。
二、有關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變更編定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權行使之相關程序及規定如下:
(一)處理原則
1、農業主管機關係依現行相關法令,基於對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是否造成影響提供意見,不涉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目的合理性之問題。
2、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案件已達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另依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達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免另依本會「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3、以書圖文件審查為原則,免收審查規費。
4、需地機關於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檢具使用計畫、示意圖(明確使用分區及用地別與申請案件之關係且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縣(市)政府依其地方特性另要求之書圖文件等相關資料函請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5、需地機關於選址會勘規劃階段、計畫審議會議、公聽會等階段,宜邀請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參與。
(二)提供意見之注意事項
1、對於申請線狀變更使用者,以區域性整體為概念而非逐筆提供意見。
2、申請之用地變更是否切割現有農業生產集中區域,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
3、對於區域性農業灌溉、排水設施、農路等是否造成影響。
(三)徵詢意見相關程序
1、需地機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前,應先徵詢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意見。
2、未備齊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意見者,應退請需地機關補齊。
3、經發現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影響且未有相關防護措施或替代性處理方案者,應研提意見請需地機關敘明處理方式。
三、93年5月1日前需地機關擬定之興辦事業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其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之案件,考量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權行使已朝簡化原則處理,且類此案件幾近完成相關程序審查,經93年4月14日會議中與會機關達成共識,可免經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未屬上開情形之案件,仍依前項相關處理程序及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41號函
要旨需地機關申請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非都市土地範圍內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並要求一併辦理變更編定者,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3)年2月19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含協議價購)或土地撥用案件,係屬政府公權力或公部門間土地管理權轉換之行使且具急迫性,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避免延宕公共建設期程,其變更編定仍依現行「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惟其使用地如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需地機關擬於徵收或撥用時申請准予一併變更編定者,為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等相關法制規定,需地機關於擬具土地徵收(含協議價購)或撥用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將興辦事業計畫、土地所在地範圍、清冊及面積等有關書件資料,同時函送農業主管機關徵得同意。嗣後申請徵收(撥用)時,於徵收(撥用)計畫書內(或以協議價購申請變更編定時)敘明案內使用農業用地已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據以申請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以資簡化。
二、略。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16

筆 | 4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