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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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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將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按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始得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第三十條第四項已有定明。至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並未明確規範應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為利實務執行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
要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請依本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營署綜字第五Ο四一四號函示之會議決議內容辦理
內容
本部營建署於本年一月六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研商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後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相關事宜」,並獲致左列處理原則之共識:
一、申請開發案於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方經政府受理之案件,其辦理土地變更相關事宜,皆應依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規定之程序及內容辦理。
二、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前,業經政府受理之開發案件,其開發規模已達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所規定需辦理分區變更者,原則上仍依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前,相關法令所定之內容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九○三八號函
要旨位於觀光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設立遊樂設施案件,其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程序應依非都市土地管制相關法規辦理
內容
本案經准本部營建署意見:「查觀光主管機關所劃定之風景特定區面積大,如全面實施都市計畫,除測量定椿費用高,不易維護,且若辦理區段徵收亦不符經濟效益。另交通主管機關所管之風景特定區並不等於都市計畫之特定區計畫,如交通主管機關認為個別觀光據點需採都市土地方式開發管理,可逕洽各該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擬訂風景特定區計畫。本案建議位於觀光主管機關依法公告風景特定區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關於位於觀光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自應依非都市土地管制相關法規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二七一八號函
要旨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申請變更編定,其面積應以主管機關所核准之事業範圍為準
內容
查本部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一三七Ο六號函(未列入本部七十八年版地政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已經本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七二三六五號函變更,即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土地使用之編定及變更應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之。本案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之變更,仍請依上開四七二三六五號函辦理;至變更編定之面積應以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主管機關所核准之事業範圍為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五四四七六號函
要旨在工業用地編定有效期限內,以興辦工業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之工廠設立許可期限內已建廠使用者,可同意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內容
本案經准經濟部上開函復:「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籌備處如在烏樹林工業用地編定有效期限內,以興辦工業人身分取得其設廠之烏樹林段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或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之工廠設立許可期限內已建廠使用者,可同意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本部同意上開經濟部意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472365號函
要旨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設置,應編定或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貴府(地政處、建設廳、農林廳、糧食局)、行政院退輔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等機關會商結論辦理。
二、上開會商結論如次:
(一)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液化石油氣為民生重要項目之一,其分裝場之設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訂定之「中國國家標準」、「液化石油氣灌裝場安全設施」對於其設施之安全已有規定,且其設置並應經有關單位審查核准,其事業性質較為特殊,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之十八種使用地類別中,應屬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其土地使用編定及變更,應以「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之。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一三七○六號函釋,應予變更。
(二)非都市土地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所使用者,如經編定為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應辦理更正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臺灣省政府所訂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許可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使用,請臺灣省修訂上開許可使用細目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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