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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2864號函
要旨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其一方因受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致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他方行使之
內容
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又民法第1089條第1、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本案關於顏ΟΟ君代理蔡ΟΟ辦理台北市文山區ΟΟ段Ο小段ΟΟΟ地號等4筆土地及ΟΟΟΟ建號建物贈與登記案,以該贈與人既為未成年人,其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應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其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應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本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參照),惟本案贈與人之母(受贈人)為契約相對人且該贈與人(未成年)不能自為有效許諾行為,以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代理權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貴處擬由其父依上開民法第1089條規定,由贈與人之父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即可受理登記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
要旨未成年子女申辦不動產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內容
一、按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其立法精神旨在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共同行使為原則,是本案有關林○○代理賴○○等3人申辦台中市南屯區○○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同意 貴處所擬意見,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惟倘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意思不一時,仍應依同法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規定辦理。
二、本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531204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82219號函
要旨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內容
查民法親屬篇第1051條及第1055條業於85年9月25日經總統公布分別刪除及修正,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部5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97462號函(載本部編印85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1273頁)以:「……故夫妻離婚後原則上以夫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係依民法修正前上開條文所為之核釋,與現行民法規定未合,應自該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不再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8610853號函
要旨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能否行使法定代理權,不以生母是否再嫁或與該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應依個案審認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6年10月22日法律決字第036125號函略以:「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觀之,是否不能行使負擔監護權利義務或行使有困難,均須就個案具體認定之,不以生母是否再嫁或與該未成年子女同住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能否行使法定代理權,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二、本部73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248913號函見解,因與說明二意旨不合,應予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8610213號函
要旨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6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36779號函略以:「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關係相反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22年院字第960號解釋參照)。本案禁治產人曹Ο月與其母(曹Ο月之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申辦土地登記時,因涉及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有利益衝突,依上開說明,似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準用第1101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及其順序,民法第1111條已有明定,有關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按:民法第1101條、第1111條已於97.5.23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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