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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208354號函
要旨信託登記取得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103年7月7日法律字第1030350758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規定,旨在確保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以維護交易安全秩序;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28年9月15日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三、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仍應受信託目的或信託本旨之限制,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信託法第33條第1項爰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四、又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例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附有抗辯權或撤銷權,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的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之權利(信託法原理與實務,楊崇森著,99年10月初版,第163頁至第164頁;信託法,王志誠著,100年3月四版,第166頁至第167頁參照)。換言之,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尚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參照)。」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
要旨原請求辦理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之當事人,得於訴訟終結前,申辦該註記之塗銷登記
內容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修法目的,係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另為避免原申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未能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致影響權利人權益,而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申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註記。準此,依該法條規定申辦訴訟繫屬註記或塗銷該註記登記與否,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則當事人申請訴訟繫屬註記或塗銷該註記既為當事人得依法行使之處分權,自可於訴訟終結前,由原請求登記之當事人申辦該訴訟繫屬註記之塗銷登記;塗銷該註記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有註記之必要,仍可持憑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585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住宅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相關註記登記執行事宜
內容
地政機關配合住宅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相關註記登記執行事宜(詳附件)
  • 地政機關配合住宅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相關註記登記執行事宜(附件)下載地政機關配合住宅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相關註記登記執行事宜(附件)pdf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5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518號函
要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辦理訴訟繫屬註記事宜
內容
本案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雖申請人檢附之起訴證明書內容僅載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而申請人未有該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然登記機關既端依受訴法院開立之起訴證明辦理註記,則對於訴訟案內容是否適法、起訴範圍是否適當及日後可否執行等,均非登記機關所得審究,登記機關倘核對起訴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地籍資料無異,應即配合辦理登記,當事人如有異議應逕洽受訴法院處理。至於本案註記方式部分,為達上開法條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公示效果,及避免民眾產生其專有部分亦遭註記訴訟繫屬之疑慮,登記機關仍按起訴證明書之內容所示,於旨揭共有部分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嗣於所屬專有部分建物謄本列印或民眾申請閱覽地籍資料時,由程式判斷其配賦之共有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是否有註記資料,如有,再將該註記事項內容顯示於所配賦之共有部分項下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依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於登記完畢後,毋須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內容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增訂第5項規定,當事人得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請求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修法目的,係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是旨揭註記登記應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尚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此觀本部為配合上開規定,於89年5月15以台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釋辦理訴訟事實之註記登記事宜時,即併已表示經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登記機關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自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00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前述,旨揭註記登記本質上尚屬就訴訟事實為公示,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登記機關於辦理該註記登記完畢後,毋庸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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