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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3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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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452號令修正全文

第 1 點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第 2 點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公有,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須檢附移轉契約書。

第 3 點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

第 4 點地政機關核對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之身分證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

第 5 點以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申辦登記者,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明線上聲明序號或檢附驗證後之線上聲明登錄表。

第 6 點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第 7 點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因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而取得之權利應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

第 8 點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
(二)公司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者,應檢附全體董事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因放款就他人提供不動產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免予提出前項書面授權文件。

第 9 點公司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下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應先依公司法規定增加股東,再由全體股東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監察人有數人時,得由其中一人單獨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代表人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10 點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下列方式另定有限合夥代表人,並檢附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一)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二)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第 11 點公司代表人或有限合夥之代表人(普通合夥人)為法人時,應檢附代表人指定自然人代表公司或有限合夥行使職務之證明文件及該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12 點人民團體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第 13 點法律已明定為法人之團體,申請登記時,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書,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第 14 點無統一編號之非自然人申請登記時,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外,應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母填寫。

第 15 點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但第一款文件載有統一編號者,得免附。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第 16 點民政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更名或限制登記時,應以公文檢具不動產權利審認結果清冊辦理。

第 17 點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不得以其名義新取得不動產物權。
前項祭祀公業就其既有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經鄉(鎮、市、區)公所備查之最新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 18 點外國駐我國商務代表辦事處在臺購買不動產,應以該國名義登記,並以該辦事處為管理者。

第 19 點農業用地因繼承或受贈取得後,五年內移轉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申請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須補繳原免徵之遺產稅」或「另須補繳原免徵之贈與稅」戳記者,免附追繳稅款繳清證明書。

第 20 點應納稅賦已逾核課期間之土地申辦登記,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第 21 點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存查。申請抵押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金融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申辦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應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特別授權方式辦理。其印鑑證明經總機構行文援用前項備查之法人印鑑(圖記),或行文並檢附新印鑑卡備查,經地政機關審驗後存查者,嗣後申請地上權設定、移轉、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其存查文件處理。

第 22 點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
前項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已註明用途者,應依其註明之用途使用。
第一項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

第 23 點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 24 點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該清算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至其申請登記事項,是否屬清算人之職務,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第 25 點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以政黨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在其取得法人資格前,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得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圖記證明辦理。
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政黨,辦理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檢附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許可相關文件。

第 26 點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之。
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27 點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

第 28 點登記申請案件檢附大陸地區文書者,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

第 29 點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者,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得檢附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免提出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第 30 點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申辦登記,應檢附輔助人同意之相關文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1 點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應檢附失蹤人失蹤之證明文件。但檢附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文件者,得免提出。
財產管理人處分失蹤人不動產應檢附法院許可文件。

第 32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1.印鑑證明。
2.戶籍謄本。
3.同意書。
4.切結書。
5.協議書。
6.四鄰證明書。
7.保證書。
8.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但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電子文件並完成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
1.分割協議書。
2.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以網路申請登記者,得於申辦系統上傳下列文件之掃描檔:
1.國民身分證。
2.戶口名簿。
3.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4.建物使用執照。
5.建物拆除執照。
6.工廠登記證。
7.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8.門牌整(增)編證明。
9.所在地址證明書。
10.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
11.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12.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五)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第 33 點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依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人為義務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其影本或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2.前目文件之複印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3.以公司登記電子函復文件線上列印成紙本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該登記表如無公司印章,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有公司印章之登記表。
4.使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者,得檢附第二款文件辦理。
5.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內容變更登記,且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時,得檢附第二款文件辦理,地政機關無須核對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
(二)公司法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前款第一目文件之複印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2.前款第三目文件,由法人簽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三)有限合夥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限合夥登記核准函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書,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檢附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書,以該申請書所蓋用印章,作為核對有限合夥印鑑之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二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本國公司法人得免提出。

第 34 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檢附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依該標示圖繪製簽證人之不同,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委由開業之建築師繪製簽證時,應檢附該建築師之開業證書影本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本,影本應由建築師簽註所登記之資料或備查之印鑑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印鑑資料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並由建築師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本)相符,所備查之印鑑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二)委由開業之測量技師繪製簽證時,應檢附測量技師執業執照影本、測繪業登記證影本及簽證報告,影本應由測量技師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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