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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二章、重劃區之選定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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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第二章、重劃區之選定

第 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需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災區內、外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

第 6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重劃區後,先徵詢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辦理規劃,依規劃結果擬訂重劃計畫書、圖,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士等舉辦聽證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經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第一項規劃應考量農業發展、古蹟民俗文物維護、自然生態保育及社區整體建設。

第 7 條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第 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
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
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 9 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
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 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 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
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
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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