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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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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問答

 

01.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所訂法定提前終止契約事由,其通知時間得否以雙方合意特約排除或縮短?

一、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有關法定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租賃期間如有發生承租人惡意違反租約或出租人不可抗力之情事時,以致須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免付違約金,以保全其出租人之財產權;另第11條立法目的係考量承租人仍有不得已之事由,如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致難以繼續租賃住宅,為降低承租人發生突發事件所造成租賃風險。綜上,前開規定係規範租賃期間發生法定提前終止之事由時,當事人應提供相關事證且履行提前通知責任後,始有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依前開規定意旨納入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事項第16點及第17點規定,其係屬法律明文規定故不得以雙方合意排除或縮短通知時間之方式辦理,以衡平租賃雙方權益。

 

二、以上答復,供您參考,希望能有助於解決您的問題,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02.如何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一、申請許可: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預查「租賃住宅代管業」、「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項目,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申請登記: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後3個月內應辦妥公司登記,完成公司登記後6個月內應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並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03.租賃住宅服務業區分為「代管業」及「包租業」,兩業有何差異?

一、業務性質不同:

 

代管業係受出租人(房東)之委託,對出租人所有之租賃住宅進行管理業務,屬「代理房東管理」性質;包租業係承租租賃住宅後,轉租給他人居住使用,並對該租賃住宅進行管理業務,屬「二房東自行管理」並非受託管理性質。

 

 

二、業務範圍不同:

 

代管業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包含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及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等事項;包租業經營範圍除上開「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外,尚須有租賃住宅「承租及轉租」行為,即包租業應分別與出租人(房東)及次承租人(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故較代管業增加租賃契約責任之履行。

 

 

三、營業收入方式不同:

 

代管業係以收取約定之代管費用為服務報酬,實務上常以租賃住宅月租金之一定比例為計算基礎,並於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約明;包租業係獲取承租後轉租之租金差額,且須負擔承租後未轉租之閒置損失等風險。
 

04.「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代管業」及「包租業」有何差異?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管業、包租業之業務性質及法律關係不同,仲介業為居間性質,屬一次性服務;而代管業為居間後之管理性質,屬連續性服務;另包租業為租賃及管理性質,同屬連續性服務,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代管業或包租業之業務責任與所需專業人員不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不動產居間媒合業務,而代管業及包租業則由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執行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05.現行不動產經紀業是否需另成立公司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現行已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如欲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僅需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以原公司組織申請許可並新增「租賃住宅代管業」、「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項目、繳存營業保證金、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公會及領得登記證後即可執行租賃住宅代管業務、包租業務,無須另成立公司經營該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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