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二、下列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案例:
案例1:(准予發還)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鄉都市計畫區OO路公有市場工程,土地所有權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A地號等4筆土地,屏東縣政府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會勘認為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收回要件。屏東縣政府並將會勘結果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審議符合收回之規定,准予發還。
案例2:(不予發還) 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變更新店地區都市計畫(配合臺北都會區快速道路系統整體發展計畫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OO溪段工程計畫)道路工程,土地所有權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收回A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會勘認為本案工程業經需用土地人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照核准徵收計畫原定興辦事業開闢為道路,並於96年7月19日竣工,96年10月17日驗收完畢,本案確已完成快速道路系統工程之施作。
案內A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毗鄰山坡地,為道路範圍外側施工養護所需空間,亦為水土保持緩衝帶,依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得植栽綠化,屬道路附屬工程,雖經需用土地人於主體工程完工後始辦理綠美化設施,就本案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確已依徵收目的為道路使用之規劃,經內政部審議不符合收回之規定,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