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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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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問答

 

46.政府徵收私有土地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要如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二、下列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案例:

 

案例1:(准予發還)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鄉都市計畫區OO路公有市場工程,土地所有權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A地號等4筆土地,屏東縣政府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會勘認為需用土地人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收回要件。屏東縣政府並將會勘結果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審議符合收回之規定,准予發還。

 

 

 

 

案例2:(不予發還) 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變更新店地區都市計畫(配合臺北都會區快速道路系統整體發展計畫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OO溪段工程計畫)道路工程,土地所有權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收回A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經會勘認為本案工程業經需用土地人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照核准徵收計畫原定興辦事業開闢為道路,並於96年7月19日竣工,96年10月17日驗收完畢,本案確已完成快速道路系統工程之施作。

 

案內A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毗鄰山坡地,為道路範圍外側施工養護所需空間,亦為水土保持緩衝帶,依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得植栽綠化,屬道路附屬工程,雖經需用土地人於主體工程完工後始辦理綠美化設施,就本案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確已依徵收目的為道路使用之規劃,經內政部審議不符合收回之規定,不予發還。

 

 

 

47.什麼是「大陸礁層」?什麼是「大陸棚」?二者有何不同?

「大陸礁層」(註),又稱為大陸棚。在地理學上,是指從海岸向海延伸到大陸坡為止的一段比較平坦的海底區域,是海底地形中最靠近陸地的部分,從陸地上的河流所帶下來的粗顆粒沖積物會堆在這個區域,深度大概以200公尺為界線。

 

而在法律上,1958年《大陸礁層公約》第1條規定,大陸礁層是指「(a)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200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b)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此定義較有利於海洋科技進步之國家,然而,也因其以天然資源開發的可能性作為大陸礁層的外部界限,反而使得大陸礁層的範圍無法被明確界定。其後,國際法院1969年2月20日對於北海大陸礁層案判決指出,沿海國家對於大陸礁層之權利,係基於該國對於陸地領土之主權,亦即基於大陸礁層構成該國陸地領土在海洋下自然延伸之事實,並表示此為大陸礁層最基本的原則。

 

1982年通過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將上述自然延伸的觀念納入第76條大陸礁層的定義中,其指出「沿海國的大陸礁層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床和底土。」《公約》中也規定,如果沿海國的大陸礁層外部界限,從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距離不到200浬,則擴展到200浬的距離。但如果全部自然延伸超過200浬,則在一定情況下,最大範圍可擴充至350浬區域,而能否擴充的關鍵條件,則有賴相關科學佐證資料的舉證。由此可知,法律上所定義的大陸礁層與地理學的定義明顯不同。

 

(註:日本稱「大陸棚」,中國大陸稱「大陸架」)
 

48.什麼是領海基線?我國的領海基線範圍在那裏?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海國的主權除了陸地領土外,也及於領海。但是為了避免各個國家任意的主張領海的範圍,影響到其他國家的權益,因此,公約規定,每一個國家可以主張的領海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能超過12浬(1浬≒1.852公里)。

 

每一個國家都會選擇對國家最有利的方式來劃出他們國家的領海基線。最常見的是直線基線及正常基線。通常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沿海國會選擇數個適當的點(通常是最外圍的點)作為基點,再利用直線將這些基點連接起來,就成為領海基線,而這種劃定的方法,稱為「直線基線」法。當沿海國採用直線基線法劃定領海基線時,必須利用適當的方式公布領海基點之地理坐標。

 

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所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上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由於低潮線會隨著地形而不同,因此,正常基線並不是直線。

 

我國的領海基線,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以直線基線與正常基線混合方式來劃定。行政院並在民國88年2月10日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公告的範圍,包括臺灣本島及附屬島嶼(含釣魚臺列嶼)、東沙群島、中沙群島、及南沙群島。在臺灣本島及附屬島嶼的部分,除了釣魚臺列嶼的領海基線全部採用正常基線,其他的地方,分別選定了22個領海基點,最北點為彭佳嶼、最南為七星岩、最東在棉花嶼、最西為澎湖的花嶼。東沙群島部分,在東沙島選定了4個領海基點。中沙群島因僅有黃岩島(民主礁)在高潮時會露出水面,其領海基線係採黃岩島環礁的正常基線。南沙群島部分,用文字的方式說明在我國傳統U形線內之南沙群島全部島礁均為我國領土。
 

49.哪裡可以查到臺灣地區鄉鎮市區面積資料?

臺灣地區鄉鎮市區面積可在本部統計處統計月報網站查詢,其分類為戶政、民政類項下,1.7- 鄉鎮市區人口及按都會區統計
 

50.土地共有人死亡並經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管理者,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以該縣市政府為對造人申請調處?

按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釋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有關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於該法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該代管之地政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並非其管理機關。

 

另依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故如部分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由申請調處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該管理人檢具相關資料會同參與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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