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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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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沿革
  • 內政部91年8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21令發布
  • 內政部96年4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210號令修正
前言
一.按地政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政士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至其辦法,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九二一號令發布施行,迄今已四年餘,期間計有台中市地政學會等三十一個單位經內政部認可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茲為落實本辦法之執行,提升地政士之素質,維護地政士專業訓練之品質,並因應整體社會環境之變遷,本辦法有關申請認可條件、訓練師資、訓練費用及廢止認可條件等部分,亟需檢討改進;另為配合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增列收取認可費之條文,爰修正本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修正認可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認可應檢附之文件、實施計畫書應包括內容及講師資格、講授課程數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修正認可辦法第四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之規定及廢止認可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二條)。
三、增訂開課前將開課日期及課程表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認可事項,應收取行政規費之費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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