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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43156號令修正第 6 點、第 10 點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為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在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以下簡稱印鑑)取代親自到場者,期印鑑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第 1 點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為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在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以下簡稱印鑑)取代親自到場者,其印鑑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第 2 點申請人為法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提出申請,並各設法人及其代表人印鑑於同一印鑑卡。
法人名稱或其代表人變更者,應申請變更印鑑。

第 3 點申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會同申請,並各設印鑑於同一印鑑卡。
前項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者,應申請變更印鑑。
第一項申請人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時,得繼續使用原設置之印鑑。

第 4 點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以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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