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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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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台88內地字第88813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8條條文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第 3 條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第 4 條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第 5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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