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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1年3月2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06604號函修正第4點、第7點

第 1 點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第 2 點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

第 3 點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

第 4 點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四)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第 5 點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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