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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41條、第47條、第53條、第54條、第65條、第67條、第123條、第126條、第137條、第146條及第155條條文,增訂第70條之1、第70條之2、第70條之3、第70條之4、第70條之5、第70條之6、第70條之7,並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施行

第二章、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6 條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 16 條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 17 條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 18 條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9 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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