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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059165號令修正第3條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前項土地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前項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 附圖下載附圖pdf

第 3 條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前項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 第三條附圖下載第三條附圖pdf

第 4 條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
三、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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