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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內政部112年9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58982號令修正第10條、第12條、第13條之1條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條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1 條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者。
二、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第 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分別開立保管款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存管保管款及保管款所生利息;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款;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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