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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內政部97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70016243號令發布

立法意旨: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一、本辦法用詞之涵義。 二、第一款聚落具人文風貌者,如:北埔、米粉寮、松鶴部落;具歷史風貌者,如:芹壁村、寶藏巖、大龍峒;具地方特色者,如:九份、金瓜石、南方澳。 三、第二款自然地理實體包含山脈、山峰、高原、丘陵、臺地、盆地、平原、峽谷、三角洲、河階地、岬角、斷崖、島嶼、沙洲、潟湖、溼地、河川、湖泊、潭、海灣、礁石、澳…等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 四、第三款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行政設施如:各縣(市)政府辦公處所、天文臺、氣象臺等;交通設施如:港口、火車站、機場、捷運車站、高鐵站、隧道、橋樑、郵局、電信局等;水利設施如:水庫、抽水站、水圳等;電力設施如:變電所、電力公司;生活設施如:警察局、垃圾處理場、醫院、衛生所等;產業設施如:工廠、殯儀館、大型商場、市場等;文教休閒設施如:寺廟、學校、電影院、活動中心、集會所、風景名勝區、體育場等。

第 2 條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聚落:指因人文、歷史風貌或地方特色而形成之區域。
二、自然地理實體:指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
三、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指在地理上具有指標性質之行政、交通、水利、電力、生活、產業或文教休閒等公共設施。

立法意旨: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八款規定,標準地名,指依本法公告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地名,爰規定地名有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必要者,始訂為標準地名。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故於訂定標準地名時,將原住民族傳統名稱納入考量。

第 3 條地名具有地理、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原住民族傳統或地方特色,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者,應定標準地名。

立法意旨:一、標準地名之書寫方式。 二、因地名涉及多種不同地方語言,部分未有文字紀錄,為統一標準地名之書寫方式,爰規定無文字表示者,以該地方語言之發音,擇其適當之中文書寫。

第 4 條標準地名之訂定應以中文為之;無文字表示者,以拼音方式,擇其適當之中文定之。

立法意旨:同一鄉(鎮、市、區)轄區內之標準地名不得重覆,以免地名管理之困擾。

第 5 條鄉(鎮、市、區)轄區內之村(里)、街道、聚落、自然地理實體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不得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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