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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81號令增訂第1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34條、第35條、第37條及第39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6 條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第 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第 8 條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

第 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第 10 條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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