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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25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82、8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1002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刪除)

第 3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椿及中心椿,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第 4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 5 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建築改良物價值或價額,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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