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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25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82、8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1002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1 條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 12 條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第 13 條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級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無償撥用。

第 14 條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規定地價

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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