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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25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82、8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1002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3 條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級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無償撥用。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4 條為實施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中央由行政院定之;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規定地價

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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