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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25730 號令修正發布第82、8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10024095 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9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第 10 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

第 11 條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條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
二、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翌日起五日內,會同農糧、水利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評估標準,由工務(建設)機關會同農糧、水利機關調查擬訂,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四、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工務(建設)機關應即登記,並於登記翌日起五日內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第 12 條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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