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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內政部96年4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210號令修正

第 1 條本辦法依地政士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 3 條前條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校院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公、私立大專校院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有變動者,申請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4 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得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第 5 條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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