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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內政部91年8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13號令發布

第 1 條本細則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試院依法規劃,並於本法施行後舉辦之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

第 3 條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第 4 條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地政士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 5 條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地政士證書:
一、申請書。
二、證書污損者,原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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